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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多衣

约伴户外活动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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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2 14: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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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的含义:

首先,遗弃者负有扶助义务;其次,遗弃者具有扶助能力。

珠峰事件中,没有人可以被称为遗弃者。因为当时的条件,可以认为没有人具备扶助的能力。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2 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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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民法专家李建伟(我的授课老师)的总结,法定免责事由分为两大类:一是正当理由:包括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5种。二是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4种。
他在《民法60讲》中详细讲了以下6种:
1。紧急避险:1)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见前贴之公平责任原则)。3)上述两种情况下,若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自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必须于事后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
3。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某种损害后果,而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医疗手术、器官捐献、竞技体育比赛(珠峰事件属于此类)。
4。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意外事件仅仅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之中,而不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之中。
5。第三人过错:是指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其特征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责任。
6。受害人过错:一种是完全的受害人过错,由受害人自担责任。另一种是双方均有过错,此时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可参见广西判例)
发表于 2006-11-22 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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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在MF那边的讨论贴上看了两小时
越看越是迷茫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2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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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无鬼 wrote:
刚在MF那边的讨论贴上看了两小时 <BR> 越看越是迷茫


有专门的法律讨论贴吗?转些过来一起学习哦~~
发表于 2006-11-22 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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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衣 wrote:
<BR> 对于同行的山友而言,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损害后果的利害关系人。除非“你”的包被刮破,掉了个苹果,把后面的人砸到了山涧。那么”你“和受害者就是当事人,而其他同行者不是。 <BR> <BR> 无法预料的单纯的自然因素所造成的损害,一般属于意外事件。如忽然一阵怪风刮下块石头,把一个人砸下山涧。对此,原则上,同行者不负任何责任。完全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其他人也无责任。 <BR>

俺也是这样理解嘀

多衣 wrote:
<BR> 因而,我倾向于从对自己最严格的尺度上把握公平责任原则。即宁当其有,不当其无。

向多一学习
发表于 2006-11-22 16: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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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衣 wrote:
<BR> <BR> 有专门的法律讨论贴吗?转些过来一起学习哦~~
我也去逛了一下,觉得下面这位讲得比较细(红笔处是本人的一点粗浅理解)……

转贴自MF(大洪驴友):

卢国伟(郑州大学法学硕士):从法律上说,自助游属于法学理论上的“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即受害人参加某种活动时,事先作出甘愿承担致害风险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当致害风险发生时,由自己承担损害后果。比如足球、拳击比赛等对抗性很强的运动,都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活动。由于自助游是一项集旅游、探险为一体的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加这一活动的“驴友”对活动所冒的风险都是明知的,在这个过程中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这种风险是由于他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应由致害人承担。
  
  “驴友”有过错才担责
  
  卢国伟:结合本案,要认定众“驴友”是否应对骆某之死负责,应该看众“驴友”在这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有过错则担责,无过错则免责。首先,看被告梁某是否有过错。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民法原理,被告梁某组织这次出游并不违法。按照自助游的惯例,自助游的组织者、领队没有保证全体“驴友”安全的合同责任和法律义务。如果梁某在组织自助游前没有告知骆某自助游的危险性,在露营时将团队安排在河床上又违背了一般的野外旅游常识,且在天降暴雨时未能及时做好安全防范及提醒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梁某在组团前已充分告知了这次自助游的风险,同“驴友”约定了“参加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并且在组织过程中并没有违背野外旅游的一般常识,骆某死亡纯属山洪暴发这一不可抗力所致,则梁某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骆某的死亡担责。
  
  其次,看被告陈某的责任。由于骆某是一名21岁的成年人,具有自主决定是否出游和辨别危险的能力。骆某接受陈某的邀请参加自助游,等于接受了“自愿承担风险”的约定,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看其他“驴友”的责任。作为一个团队的成员,相互之间负有相互关照、相互救助的义务。如果在山洪暴发前众“驴友”有机会提醒骆某紧急撤离而未告知骆某,或者在骆某遇险时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而没有尽力救助,则众“驴友”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事发突然,根本没有时间、机会通知骆某避险,在骆某遇险时众“驴友”尽到了救助义务,则不应担责。
  
  当然,如果被告梁某向每一个队员收取60元不是作为自助游的平摊费用,而是具有一定的营利目的,即组织者对团队的服务是有偿的,则梁某与参加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那么无论梁某是否有过错,均应对骆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帖]我对7.9事件诉讼案件的分析和看法
  
  一、关于维权诉讼的意义。
  
  对于7.9事件诉诸法律,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什么样的观点和态度都有。但一些反对观之偏激、非理性也达到了令人无法接受的地步,大家有目共睹,不言自明。
  
  笔者支持维权诉讼,因为笔者认为维权诉讼其实有“三赢”的积极意义:对被告而言,不管输赢,原告为他们提供了陈述事实,自我辩护的机会。如果赢,他们或许就能够解脱;如果输,那么法律告诉了他们应该担负的责任,击碎他们先前为自己辩护的无责理由,他们会成熟起来,这次挫折将成为他们成长的一部分,成为他们人生的宝贵财富。
  
  对原告而言,女儿鲜活的生命消失了,官司不管输赢,都是为女儿讨回了一个说法。赢了,法律站在她这一边,对她精神上是一次莫大的抚慰;输了,她也明了自己的主张不被支持,为何不被支持,死了这条心,也就图了一个心安,对女儿也是一个交代。而且能给她带来安慰的,不仅仅是判决的结果,还有在维权路上给了她无私帮助的人们。
  
  对社会公众而言,起码能够起到警醒的作用。我想今后驴友们出驴,安全防范的意识肯定会增强,头驴也会更加小心谨慎和负责任,那些以盈利为目的变相出驴的害群之驴,也一定会收敛很多。往更远处看,这次诉讼对南宁、对广西乃至全国的户外活动都将产生影响,甚至能推动相关立法也未为可知。
  
  二、关于诉讼案件的民事责任分析
  
  观察本案,笔者试从以下几点来进行分析:
  
  (1)有无以盈利为目的变相组团的经营行为?如果本案被告过去曾经有过这种行为而且不幸被原告取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旁证;如果本次组团以AA名义交的费用经过核算是有盈余的,就可以作为直接证据。那么这是一种变相的经营行为,经营者要负完全责任,其他同行人都是消费者、受害者,不承担连带责任。我相信很多驴是单纯出于对户外的热爱,没有经济利益地出驴的,但我更相信时空驴版不是一块净土,很多害群之驴寄生于驴版,靠变相出驴生活已经是公开的秘密。不是有人公开宣称傻瓜才会自己掏钱多次去同一个地方,有付出就应该有回报,不愿意出钱可以不同行吗?但是法律可不因为你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就放过,这种出驴方式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出了事,嘿嘿,后果就不用我来说了吧!
  
  (2)就算没有经营行为,那么AA出行就构成团队关系,团员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就可能形成侵权责任或公平责任,每个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贺州那个案子,大家都知道了吧!
  
  (3)有无施救不力的实事。如果洪水突袭的时候,队友光顾抢救自己的装备而忽略了对遇难者的救助,也是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的。笔者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仅从网上获知一些消息。首先是那个FF口述的帖子,说FF和SS一起被连人带帐篷冲下,FF拉开帐篷拉链让手手出来的。但又听说,手手帐篷顶上有一根很粗的树枝横过,只要站起来紧紧抱住就没事,但几个队友脱险后忙着抢救友女未及拿出来的相机,而不顾及手手,错过了逃生的时机。反正网上消息,莫衷一是,谁也不知道真假,但是,既然有这样的一点,相信原告是会追根问底的,如果确有其事,嘿嘿,法官可不会理会你当时是不是慌乱中懵懂了,后果也是不言自明的吧!
  
  (4)有没有说谎作伪证?听说,开始有人连手手已经交的60元费用都否定掉了,事故过程也有多个版本。确实,交不交钱性质大不同,但是说谎是要付出代价的,玩火者必 *** 。本来就是民事官司,如果涉嫌隐瞒事实,作为证,嘿嘿,那就有官司升级的可能了哦。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国,过去相似案件的判例可以不影响后来案件的审判,所以,职业间谍MM那个案例,不能成为一些人晓幸的理由。
  
  三、关于对原告维权行动的理解。很多网友在手手后事处理的过程中,由于手手的妈妈非常大度,非常宽容,没有对召集人和同行人进行过多的责备,大家都很同情她支持她。现在她提起诉讼了,很多人的态度因此也改变了,有的网友甚至明确表示已经从同情变成反感了。这里面,反映了一种有趣的社会心理现象,仿佛一个弱者在孤立无援的时候才值得同情,当她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时候,她似乎变成了不依不饶面目可憎的小人,不值得人们同情了,甚至反感她、躲避她了。
  
  我想说的是,善良不等于没有尊严,宽容不等于无原则地迁就退让。她的善良不应该成为一些人不厚道的理由,她的宽容也不应该成为她一再受到怠慢、伤害的理由。从笔者的分析来看,维权应该出自这位母亲的本意。试想,一个可能不知道网络为何物,不知道什么叫驴,更没有驴的心态驴的境界的中老年妇女,突然之间获知自己的女儿在网络上报名参加露营,而且交了钱,但13个人一起去,就她女儿没有回来,她惟一的希望和寄托全部破灭了,她在剧痛之后难道就不想问一个究竟?难道就不想讨一个说法。
  
  加上,听说,手手妈妈问他们为什么你们都没来了,她的女儿没有回来,要求他们个人写出一个简单的事实经过。但他们中有人提醒到不要授人以柄,不写。而且明说,已经和警察说过了,你要了解可以找警察,没有权力要求我们写经过。如果这是真的,我或许应该欣赏他们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但是,这样做,会不会让这位母亲无法接受呢!再加上总总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言说,总总逃避、漠视的行径对她的伤害,我想换成谁都会愤而拍案而起的。我不能让你开口,那就只能请法官帮忙了。
  
  听说,手手妈妈离开南宁的时候,只从手手房间的众多电器中带走了她的电脑,说明在维权代理人出现之前,她就已经有了诉讼的念头,所以需要保存一些证据。我想,手手母亲从获悉噩耗、来南宁处理后事,离开南宁回老家安葬女儿,到最后走上法庭,是有一段心路的,她为什么会起这样的心理变化,大家看看网上的言论,都可以知道一个大概原因吧!我们有什么理由反感一个失去女儿的悲伤母亲在一再受到伤害以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呢!
  
  我愿意相信在这里言词激烈的网友都是与本案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为是对立的双方,所以说什么样出格的话都可以理解和接受,但是,如果是旁观者也有这样的心态和言辞,我只能说无语。
  
  四、我对维权代理人行为的认识。
  
  我不认识手手,也不认识维权代理人。7.9事件令我震惊,经网友介绍才第一次来了时空驴版。我来了以后在驴版发过三个帖,全部与7.9事件有关,我在驴版的所有发言,也都只围绕7、9事件。我的帖子被锁过一个,我的ID也被驱逐过一次。我用过马甲,但我表明身份,ID经过协调取回来后就没换过。以我只不过是说出了我的观点和理由,但被一些人指着鼻梁跳骂,那些讽刺、挖苦、谩骂的话无所不用其极,我非常愤怒也很郁闷。有时候我也想,我何苦这样,为这些不相干的人和事生气伤神。但我还是说服自己坚持了下来,一是为了观察分析解剖这个典型的案例,二是希望能为代理人及手手妈妈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维权公告出来后,我主动给楼主留言,我们通过多次电话,也有一面之缘。
  
  她很年轻,也很冲动,特立独行,愤世嫉俗让人不敢貌相。正因为年轻,应该说没有网上很多人老道世故。所以,由于她的经验不足,使得她的出现成了很多当事人和当事人圈中人及其支持者攻击的对象。比如她发的两个帖子,由于她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要发这样的帖子,是为了广而告之让更多的人知道、关心、支持或者警醒?还是为了召唤当事人与她联系、知情人为她提供线索?这让人无法理解她的意图和行为,进而让反对者攻击为炒作行为,加上她在网上的跟帖辩论,由于没有缜密的思考和推敲,难免出现前后矛盾和逻辑混乱,让一些人钻空子进行攻击,甚至恶意将讨论引入歧途,直到两个帖子都被锁掉。但她很快调整策略,不跟网民水了,埋头干实事,这不,现在谁还能找到她在网上的踪影?不管怎么样,她不失为爱恨分明,行为果敢,富有正义感和爱心的热血青年。
  
  她富有,不仅是物质上的,而且是精神上的。以她现在的年纪,取得事业上这样的成功并积累了这么些财富,应该说年轻人中并不多见。她是个老驴,而且绝对是个强驴。她书房里有关户外活动和旅游的书籍,垒起来可以等身。她的一大摞相册,不仅记录她的驴行经历,而且是难得的摄影艺术作品。她自费参加包括爬雪山等等活动,我想很多人没玩过也没有能力玩。所以我觉得她活得很幸福,也很快乐。
  
  她为什么要站出来帮助手手妈妈维权?说她炒作的人也应该用脑子想一想,手手妈妈是个有独立思考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如果她不认为自己应该站出来维权,谁能借她来炒作呢!不就是在自己需要帮助但很无助的时候,有这样一个热心人伸出了援手,大家一拍即合,才走到一起的。说她借维权摆显,摆谱的人也该想想,她犯得着吗?自己辛苦赚来的钱不会享受啊,要拿来给别人打官司?要知道,手手妈妈来回南宁和在南宁的所有费用都是她无偿援助的,打官司的费用也是,她去湖北找手手妈妈也没有为她报销路费。那些谩骂羞辱她的人,你说得自己这么有正义有爱心,你的行动在哪里?你又做了什么?你做不到的事情人家做了,你为什么不鼓励反而到处说风凉话?
  
  走进她的内心世界,我理解她此行的关键词是:正义、良心。
  
  正义,她作为一个老驴,对出驴的看法是:户外活动有风险,要有安全防范意识;勇敢不是鲁莽,而是预料到所有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困难,而且有准备、有信心克服它,避免它。不畏艰难不是明知危险还要往里跳。反观驴版上一些人的言说,好像喜欢户外就是不怕送死一样,有这样的想法和做法,手手不会是最后一个的。她之所以要这样做,也许是想纠正一些人的认识误区吧。还有,她认为驴友都是相互信任,相互关照,性命相托的团体,而不是自求多福,自认倒霉的乌合之众。不管法律怎么说,一起出驴出了事都应该尽到法律和道义的责任。她看不惯当事人的冷漠,看不惯他们以法律为由推托。她太看重驴的名声了,容不得有这样的驴去玷污它,以至于她说出只要当事人出来认错、道歉,履行道义的责任,她都愿意默默地在他们背后,以他们的名义给以手手的妈妈必要的经济援助,但是没有人能理解她的用意和苦心。
  
  良心,她作为有良知的有为青年,面对手手的身后事不能做到泰然处之。手手妈*的境况,她的天津朋友的帖子很多人都看了,而且不仅如此,在手手出事前不久,她查出患有肿瘤,需要手术。本来就不如意的人生,本来就不宽裕的经济环境,加上病痛缠身,现在又失去了女儿这个惟一的支柱和寄托,她是多么地需要有人能给她多一些帮助。现在,有这样一个有热心、有能力的人站出来帮助她了,难道我们不应该为她感到高兴,不应该为我们的社会有这样的热心人感到温暖吗?
  
  五、对原被告双方及看客们的忠告
  
  我想对原告方说:
  
  第一,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指望法律帮助你们解决所有问题。所以,要做的事情还很多,要走的维权之路还很长,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会很多,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应对措施,才能不断地向自己的目标迈进。你们任重而道远,但你们并不孤单,支持你们的人很多。
  
  第二,光有一腔热血是不够的,还要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巧。维权代理人事务繁忙,而且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建议请有实力的专业人士来帮你的忙,啊啊,这样一个特殊的而且有影响的个案,组成一个律师团又何妨,集思广益,大家充分讨论拿出周密的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务求必胜。
  
  第三,请关注手手妈妈的感受。一定要做好手手妈*的心理辅导,现在法院受理了,索赔的额度也出来了,这等于给了手手妈妈一张空头支票,把她的期望值抬起来了,万一败诉,种种不负责任的言论和被告的行为被肯定下来,对她将是又一次伤害,必须把最坏的可能告诉她,让她有充分的心理准备,不至于到时候经不起打击。
  
  我想对被告说:
  
  第一,想想为什么会走到被告席。我想如果你们有一个低姿态,拿出了实际行动,履行了道义上的责任,而且知道自己的责任所在,不出言不逊,举手不打笑脸人,人心都是肉长的,绝对不会脑到今天这个地步。就是已经起诉了,也有庭下调节的机会,但你们都已错失。这种事情对企业来讲就是没有公关意识,对个人来讲就是不会做人。
  
  第二,如果官司输了,建议想一想为什么输,法律和你自己过去的想法有什么出入,问题出在哪里?好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赔了也解脱了,从此平静地生活,让这个教训成为人生的财富。
  
  第三,如果官司赢了,别以为自己就可以一了百了,法律是他律,道德是自律,没有他律也应该有自律。一个鲜活的年轻生命从你的眼前消失,如果你真认为自己真的一点责任也没有,一点都不自责,一点都不愧疚,那倒也罢了,但是假如不是这样,那就做点能让自己减少自责和愧疚,能让自己的灵魂安宁的事吧。
  
  我要对所有的人说:
  
  我们为什么要关注这个人、这件事情?为什么我们在思考这个人、这件事情的时候不能仅凭冷冰冰的法律,还要讲道德、良心、良知?因为我们生活在社会,我们不能不和别人往来。关注这个人、关注这件事情,就是关注这个社会、关注人本身,就是关注我们自己。对社会、对人不负责,就是对自己不负责。
  
  六、最后,以一个小故事结束我的连载发言
  
  我的一个朋友,去年初一个老同学买房借了他6万块钱。本来这位老友有点闲钱也不急用。但他那老同学装修房子的时候非要装市面上价格很高的名牌地板砖,120块一块,比他家的地板还贵。搬家的时候又买了4999元的西门子冰箱,把还能用的旧冰箱当废旧100元卖了。我老友知道了很不爽,就追他还钱,但两次都没要到,由于是老同学,也不好说什么了。今年春节前,又问了一次,对方说只能先还4万,他说那就算了,好好过年吧,过了年再说。结果那个年,大家都在南宁过,这个借她6万块钱过年的老同学居然不来拜年,连手机短信都没有一个。这老兄一生气,大年初三就打电话叫他先还手头有的4万块钱,并叫他无比在正月15以前归还余下的2万,结果到2月底都无法还清,双方为了余下的2万打起了官司,现在两个老同学翻脸了,话都说不到一起。我的朋友说,这样的朋友,少一个也罢了。嘿嘿,早知今日,何必当初呢。
  
  这个事件,暴露了户外活动的无序和法规的不健全,也暴露了一些当事人和以出驴为由变相经营的假驴们的嘴脸。这是本人的驴版已经被锁掉的帖子的连载发言,供网友参考。欢迎拍砖。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2 16: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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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看了这一篇~~
发表于 2006-11-22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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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倒是担心:这篇感性色彩浓了一点,理性色彩淡了一点。

国人好象事前感性、事后理性的要多,也经常怄气;
老外在事前肯定是理性,事后是否感性还不大清楚。

,扯远了。
发表于 2006-11-22 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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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也看了一遍,叹息无数次
法律固然需要完善,但很多东西不是仅靠法律就能解决(或解脱)的:8)

偶还是赞成多衣的这句话
从对自己最严格的尺度上把握公平责任原则。即宁当其有,不当其无。
先做好自律
当户外不再简单,他将失去它的魅力。。。至少对偶来说是这样。。。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2 17: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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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气横秋 wrote:
俺也看了一遍,叹息无数次 <BR> 法律固然需要完善,但很多东西不是仅靠法律就能解决(或解脱)的:8) <BR> <BR> 偶还是赞成多衣的这句话先做好自律 <BR> 当户外不再简单,他将失去它的魅力。。。至少对偶来说是这样。。。


呵呵,与老秋共勉~~
发表于 2006-11-22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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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啊,偶在这山友作为队员嘻嘻哈哈地混了两年多,自认为心理准备及格了;
这种事,也正好对偶这不满3个月的领队训练一下心理
从这个角度说,确实是:好事!

可……这首恶领队,也太累啊
发表于 2006-11-22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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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气横秋 wrote:
<BR> 向多一学习

太多了,多衣,你还是自己过去看看比较好
发表于 2006-11-22 19: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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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怎么玩还是要怎么玩哦, 把安全做到最好就是了。。。
还是要开心的去玩!!
发表于 2006-11-22 20: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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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衣 wrote:
1.由网站发起的活动中,领队与网站的责任问题: <BR> <BR> 首先,二者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为被告。 <BR> <BR> 1)如果是仅网站的过错,则最终由网站承担全部责任。领队代做了赔付的可以向网站追诉,也可以在成为被告后,申请将网站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BR> <BR> 2)如果仅是领队的过错,则最终由领队承担全部责任。网站代付赔偿的,可向领队追诉或申请列领队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BR> <BR> 3)如果二者都有过错,则根据过错大小,在内部按比例分担,对外则承担连带责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一方赔付全部,赔付方可向另一方追讨)。 <BR> <BR> 2.发起人数目无限制。

个人认为:1网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不能成为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网站只是作为一种信息的载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种宣传工具,却不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2由于领队的过错所造成的侵权,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是否必须承担责任呢?如果网站是以赢利为目的,则所有者或经营者须负连带赔偿责任;如网站为非赢利性的,则可以认定领队的侵权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网站只是提供一个信息平台而已,所有者或经营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是网站赢利与否的根本差别。
发表于 2006-11-22 22:4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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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与《自驾车主对免费搭乘人员事故责任承担及法律分析》颇有几份相似性,值得借鉴。无论在赔偿主体(司机相当于领队及同行人员)、归责事由(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基本上与之相同,但由于对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因此更是有法可依。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3 08: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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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海 wrote:
<BR> 个人认为:1网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不能成为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网站只是作为一种信息的载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种宣传工具,却不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2由于领队的过错所造成的侵权,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是否必须承担责任呢?如果网站是以赢利为目的,则所有者或经营者须负连带赔偿责任;如网站为非赢利性的,则可以认定领队的侵权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网站只是提供一个信息平台而已,所有者或经营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是网站赢利与否的根本差别。


1。网站是否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类法人资格,如有字号的个人合伙)。象网易、搜狐之类的网站,因为注册为公司、企业,而具有了法律主体的地位。但许多户外网站应该不具有主体资格。我在前面讨论中只是笼统地使用了网站一词,在归责上没有具体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的不同情形,汗一个:I:I
这里要感谢大海哦,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网站,其责任主体是网站经营者或所有者。

出于讨论的方便,以下使用“网站”一词时依然是概括性的,具体区分见前述。

2。网站与领队责任的分担,首先取决于网站与领队的关系。不论赢利与否,只要领队是由网站认证的,网站都至少负有补充连带责任。如果是以出队来赢利的,则可能完全由网站负责。如果领队不是网站认证的(如大海提到的那种“网站只是作为一种信息的载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一种宣传工具的”情形),则又分两种具体情况:1)网站在领队的具体活动中赢利的,则负连带责任(不再是补充连带责任)。2)网站与领队的活动无利益关系的,则不承担领队过失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至于网站本身是否是赢利性的,只要不是以组队出团来赢利,就没有任何关系。

感谢大海的指正~~希望多一点这样的讨论。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3 08: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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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分享~~

自驾车主对搭乘人员事故责任承担之法律分析及解决方案
[作者:约伯的天平 点击:535 更新:2005年7月6日 发布:徒步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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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主对搭乘人员的事故责任承担,根据不同的情况,其法律责任不同。

以是否收取费用分为
一。收费的搭乘

据《合同法》第228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如果自驾按照0.2元/公里收取费用,车主与搭乘人员自然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并不要求书面形式,有双方合意即可成立,那么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均应该承担责任。

但区分不同情况,对车主的承担责任亦有救济规定:
按事故所涉及元素:车主、车辆、第三方、不可抗力、搭乘人员作分类

1。属车主存在操作不当的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的,责任由车主承担且无追偿救济

2。属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分三类:

a.该质量问题属于尽正常驾驶人员之注意义务可以轻易发现的常规问题且属于由于使用的正常耗损的,车主在向乘客赔偿后,没有向制造商的追偿权

b.该质量问题属于尽正常驾驶人员可以轻易发现的常规问题且属于被权威机构认定的车辆质量瑕疵问题同时在制造商质量保证范围之内的,车主在向乘客赔偿后,就制造商的过错可以向制造商行使部分的追偿权

c.该质量问题纯属于制造商的产品瑕疵且尽驾驶员的注意义务难以发现的同时在制造商质量保证范围之内的,车主可以就其全部损失包括对搭乘人员的赔偿向制造商求偿

3。属第三方过错的(该第三方系指除该车辆之外的外力因素但不包括不开抗力),车主赔偿后向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向第三方求偿。

4。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的,据《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车主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5。属于搭乘人员自身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过错的,驾驶车主不承担责任;属于搭乘人员存在非重大过失的过错的,驾驶车主承担部分责任。

6。属于车主和其他元素混和过错的,车主依其责任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问题,虽然车主可以要求搭乘人员搭乘时声明车主对其人身伤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该声明无效,并不能免除车主的赔偿责任。

二。免费的搭乘
对此,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好意同乘”概念,也是国外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在中国,由于车辆的稀缺性及基于总体不发达经济水平所决定,免费搭乘现象不是很普遍,这一问题亦未引起民法研究的重视,缺乏直接而具体的规定,但对于车主的责任承担并无太大争议,只是就所依据法条及搭乘人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存在争议。

1。基于合同关系的责任承担
  即使对搭乘人员不收取费用,依据《合同法》302条款第二款规定“前款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其中“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即属于好意同乘,从此意义上推定,运输合同同样适用于好意同乘,驾驶人员应当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对搭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此说的最大弊病在于其合同要件于《合同法》第288条运输合同的概念不符,承运人并不存在对任何乘客收取票款的行为,无成就客运关系之相关行为,不可认定为运输合同。

亦有学说认为:好意同乘双方虽然不符合运输合同之要件,但鉴于运输事实发生,亦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之规定,类推适用运输合同之规定,按照302条款确定赔偿责任。

2。基于侵权关系的赔偿
   虽然好意同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此理论是以驾驶人员存在场所责任为前提的,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合管理者(通常亦是场合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合之人,具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合管理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内之人、物安全承担责任。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实证,相关的驾驶员考核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事实上已经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义务的法源。至于免责声明,一样与《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车主不因其而免除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基于侵权关系的赔偿和上述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存在以下区别:

在赔偿范围上,基于侵权的赔偿,受害方不仅可以要求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而且可以要求精神损失的经济赔偿;基于合同的赔偿,受害方只能要求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无权要求精神损失赔偿。

三。关于保险问题

因不熟悉相关保险条款,不好妄作评判,但依据一般经验知识,要看保险的责任范围及其豁免条款。一方面,保险公司只在就投保人的投保项目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仍然需要投保人自行求偿,另一方面,保险方所承保的只是投保人的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赔偿责任在法律意义上的终结,如果自驾车主对投保人的人身伤害负有法律责任,则保险公司在赔付投保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直接就其已赔付金额向责任人求偿。

相关判例:
1.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1960年9月16日,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城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住在同一城的贝科克小姐乘杰克逊私家车一起去加拿大周末旅游。杰克逊驾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某地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在墙上,贝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对杰克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了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与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相反,认为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要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理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纽约州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了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上海首例好意同乘案件

甲系一浙江货车雇主,某日雇司机从浙江运货于上海,后空车回浙江,同乡乙请求搭便车,甲许之。途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丙所驾驶之车相撞致乙受伤。交警队认定,甲与丙各负一半事故责任,乙无责任。乙起诉甲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乙准甲搭便车,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于运输途中甲与他人不法侵害乙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又乙系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之,亦有过错,得适当减轻甲之民事责任。故判决,甲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乙自行承担30%责任。

3.陆某诉南京长途客运公司案

2001年春节前夕,家住南京的陆某带着妻子赵某和一儿一女回苏北老家,并请自己所在单位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的驾驶员沈某开车相送。1月22日上午8时许,沈某驾车行至盱眙县黄花墉镇境内,此时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驾驶员顾某驾驶的长途客运汽车在不远的前方借道相向而行,因躲闪不及两车剧烈相撞,陆某的儿子受伤严重,经救治无效死亡,陆某和妻子、女儿均不同程度受伤。经盱眙县交警部门认定,顾某驾车借道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这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而驾驶员沈某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开车对前方的行车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对这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对于事故的赔偿处理问题,交警部门两次调解未果。2001年7月,陆某将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和其所在单位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起诉到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诉讼中原告陆某一再坚持要按合同关系诉讼。原告认为,虽然物资信息中心是免费送原告,但实际上已经与自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且在这起事故中本单位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长途客运总公司在这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南京长途客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按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物资信息中心辩称,这起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这起事故中的两个责任方,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坚持要按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南京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物资信息中心虽然在事实上与原告方形成了承运关系,但物资信息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属无偿服务,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搭乘,故应当适当减轻物资信息中心的民事责任。

  近日,法院判决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409元,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4.张某诉某银行案

  1999年7月18日,机场高速收费站收费员张女士顺便搭乘某银行的一辆面包车欲返城。但车子在高速公路上左后轮突然爆胎,张女士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禄口机场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无违章行为,属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事故,故交警部门不作处理。

  张女士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长时间的住院治疗,该银行也先期支付了张女士医疗费8万元。经技术鉴定,张女士头面部损伤属四级伤残,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银行辩称,驾驶员没有主动请张女士上车,让她顺便搭乘车辆返城其实是做好事,况且此次事故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驾驶员没有过错。事发后,自己也先期支付了8万元治疗费,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女士认为,虽然自己不付车资,但对方也有义务确保其安全。此次事故虽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但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纠纷属好意搭乘酿成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类似原因造成的人身害事故,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银行一次性赔偿22万元(含先期垫付的8万元在内

以上均属本人的个人观点,仅供各位参考。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3 08: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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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无鬼 wrote:
<BR> 太多了,多衣,你还是自己过去看看比较好


看了13页,花了好多时间~~
发表于 2006-11-23 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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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衣兄,讨论一下如果你是领队的代理律师,又会从哪几个方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反驳?
发表于 2006-11-23 09:3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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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海 wrote:
多衣兄,讨论一下如果你是领队的代理律师,又会从哪几个方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反驳?


这样把多衣你什么活动都参加吧...

这样一来领队的胆量就大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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